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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侵权作品的设计、制作体现委托人意志的委托人应承担责任

作者:米乐m6手机网页版 来源:米乐m6官网客服 时间:2024-08-08 03:44:05 点击:

  ——高孝午与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乐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翔殷路第一分店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

  委托人虽未直接设计、制作侵权作品,但该侵权作品的设计、制作体现了其意志,其对侵权作品享有权利并从中获利,应认定其为侵权作品法律意义上的制作者。在其未提供合法授权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系当代著名艺术家,在2006年2月制作完成雕塑作品《城市梦想》。2006年12月29日正式发表该作品,展览主题《今日中国美术大展》,展览地北京。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定东路近翔殷路合生汇商城一层的制茶乐园营业大堂中心位置置摆着原告的四个大型雕塑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被告辩称:被告摆放的雕塑作品以及杯托、杯袋上印制的卡通形象没有侵犯原告主张的权利,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不近似;涉案被控侵权作品有实际设计人,被告不可能署上原告名字,雕塑和杯托上的平面图形一般不署名,故不侵犯原告的署名权;被告不是被控侵权作品的设计人和制作人,被控侵权作品均是其他公司设计和制作完成,被告是餐饮行业不具备设计制作的技能等,不是与秦皇岛巳喜广告有限公司共同复制,而是通过定做加购买获得,故不侵犯原告复制权;复制行为并非被告实施,故不侵犯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虽然实施发行行为,对被控侵权雕塑实施展览行为,但应当免予赔偿。被告有合法来源,是合法采购的,原告作品不是家喻户晓的作品,被告在委托案外人设计中要求设计人不能侵犯他人权利,被告已经尽到一定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高孝午对涉案权利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侵害了高孝午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三、如构成侵权,乐田公司、乐田公司第一分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高孝午主张权利的雕塑作品系圆头圆身、四肢圆润向上抬起、背部有小翅膀、整体呈飞翔姿态的人物形象,造型独特、丰满灵动,在细节及整体形象设计上构思精巧,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艺术美感和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当作证据使用。本案中,高孝午提供的国作登字-2017-F-00496169作品登记证书,在乐田公司、乐田公司第一分店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能够证明高孝午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被控侵权作品侵害了高孝午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展览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涉案权利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12月29日,为公众所知晓,同时通过各类杂志介绍宣传及收藏机构的展示,涉案权利作品获得了比较广泛的关注,因此被控侵权作品的制作者存在接触涉案权利作品的可能性。

  署名权,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本案中,乐田公司第一分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摆放了被控侵权作品一、二、三,在杯套、包装袋及宣传纸卡上使用了被控侵权作品四。经比对,被控侵权作品一与涉案权利作品相比较,虽然颜色不同,但两者在人物整体外形、动作和呈现出的视觉效果基本一致,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复制作品的情形;被控侵权作品二、三与涉案权利作品相比较,虽然肢体动作、颜色不同,但两者在人物圆头圆身四肢圆润、背部有小翅膀的外形特征基本一致,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复制作品的情形;被控侵权作品四与涉案权利作品相比较,虽然存在平面和立体的差别,但圆头圆身上肢圆润、背部有小翅膀的造型,及整体呈飞翔姿态的人物特点基本一致,两者亦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将立体美术作品中的形象以平面形式予以表现的复制作品的情形。因此,被控侵权作品系在未经高孝午许可的情况下,对高孝午创作的作品进行复制的基础上制作而成,与涉案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并未署名,侵害了高孝午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

  展览权,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乐田公司第一分店未经高孝午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摆放与涉案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四个雕塑,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展览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侵害了高孝午对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展览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不受歪曲、篡改,其基础是对作品中反映出来的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其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纯洁性。判断对作品的修改是否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重点是认定这种修改是不是达到了歪曲、篡改作品的程度,是否实质性的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本案中,高孝午表示涉案权利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即用人物的小翅膀带动不了庞大身躯,但仍展翅高飞,来反映虽然梦想与现实是矛盾的,但永不放弃梦想的思想。可见涉案权利作品中,梦想与现实的矛盾表现为小翅膀和大身躯的强烈反差,永不放弃梦想表现为四肢向上,呈飞翔姿势。反观被控侵权作品,其中被控侵权作品二将人物四肢向上展翅飞翔改为单腿落地,被控侵权作品三将人物四肢向上展翅飞翔改为单手倒立,被控侵权作品四将人物向上展翅飞翔改为一手向前,一手向上举有一圆形物品,上述改动严重违背了作者在原作品中的基础设定,实质上改变了作者在原作品中的思想,足以构成对原作品的歪曲和篡改,侵害了高孝午对涉案权利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关于乐田公司、乐田公司第一分店提出的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乐田公司、乐田公司第一分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作品均系乐田公司通过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软装设计及采购合同》、《设计服务合同》的方式,委托A公司设计制作得来,但上述两份合同均非单独的购买合同,而是乐田公司作为定作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对雕塑及包材的数量、质量、用途、报酬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由A公司根据相关要求进行设计制作后,再交由乐田公司及乐田公司第一分店使用,乐田公司是被控侵权作品的共同制作者。根据我们国家《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乐田公司、乐田公司第一分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控侵权作品有合法授权,构成对高孝午著作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乐田公司虽与案外人A公司已对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做出约定,但该约定系乐田公司与A公司之间做出,并不足以对抗权利人,乐田公司、乐田公司第一分店因此不能免责。

  关于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根据我们国家《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能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应为乐田公司。

  高孝午在一审审理中撤回了关于停止侵权、销毁违法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之处分,且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在高孝午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乐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乐田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乐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高孝午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考虑相关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关联的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案件难易程度、差旅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鉴于乐田公司侵犯了高孝午对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故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考虑到乐田公司第一分店的经营场所处于本市知名商圈内,侵权影响较大,故高孝午要求乐田公司在《新民晚报》上赔礼道歉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21年5月19日判决:

  一、乐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高孝午赔礼道歉(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发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乐田公司负担);

  三、乐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孝午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等权利;乐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若侵权,乐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权利作品系飞翔姿态的人物形象雕塑,人物的头面部、身体、四肢、翅膀等部位的线条均呈现出圆润的特征,整体造型独特,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作为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造型艺术作品,在侵权比对时主要应就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的造型是不是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比对、认定。具体比对时,应将权利作品中来源于公有领域、缺乏独创性或其他不受保护的要素排除出比对范围,在此基础上对二者的线条、色彩及其组合做对应性比对。上诉人称权利作品中圆润的头、身体、四肢及背后有翅膀是雕塑的通用特征,不具备独创性。二审法院认为,圆润的头、圆润的身体、圆润的四肢及背后有翅膀这些设计特征,在不同的作品中如何表达,各设计特征如何组合,有很大的设计空间。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权利作品中的这些设计特征已被在先作品所体现,更未举证证明系雕塑的通用特征。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其关于被控侵权作品使用上述元素属于设计上的巧合也缺乏依据,二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经比对被控侵权作品和权利作品,被控侵权作品一与权利作品的区别主要在于颜色不同及翅膀的设计细节不同,除此之外的各部位线条设计、人物的肢体动作及由线条组合而成的整体形象均相同,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一致。可见,被控侵权作品一保留了权利作品的绝大部分表达,其在颜色及部分细节方面的差异尚不足以形成新作品,构成对权利作品的复制。被控侵权作品二、三仅在被控侵权作品一的造型基础上变更了颜色和肢体动作,其与权利作品相比,区别也仅在于颜色、肢体动作和部分细节的不同,亦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作品四系将侵权作品一从立体形象转化为平面形象,其与权利作品的造型之间显然也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诉人称被控侵权作品的线条、结构比例、动作与权利作品不同且不同之处占比大,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显示,权利作品最迟于2007年在杂志上公开发表且以多种方式公开,被控侵权作品形成于2019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

  被控侵权作品尤其是雕塑并不存在因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而无法指明作者的情形,但未表明高孝午的作者身份。相反,被诉侵权的雕塑上标明“由艺术家Nikenan创作的艺术品”。因此,被诉侵权作品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上诉人以其不知晓权利作品的作者为由认为未侵害署名权,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乐田公司第一分店未经高孝午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公开陈列与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四个雕塑,属于公开陈列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展览权。

  关于被控侵权作品二、三、四是否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主要应就被控侵权作品是否通过对权利作品的不当改动或利用,导致权利作品无法正确反映作者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本案中,高孝午在创作完成权利作品后,曾在接受专访时公开其通过该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即用人物的小翅膀带动不了庞大身躯,但仍展翅高飞,来反映虽然梦想与现实是矛盾的,但仍永不放弃梦想的思想。可见,在权利作品中,小翅膀与庞大身躯的反差是为了表现梦想与现实的矛盾,四肢向上及飞翔的姿势是为了表现永不放弃梦想之意,体现了作者对人生的哲学性思考。对于雕塑这类纯视觉艺术作品而言,其表现形式与作者思想感情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被控侵权作品二将人物形象的四肢向上改为单腿落地,被控侵权作品三将四肢向上改为单手倒立,被控侵权作品四将四肢向上改为一手向前,一手向上举一圆形物品。上述动作的改动使得被控侵权作品呈现出较为活泼、喜感的效果,因此导致权利作品由体现哲学性思考的严肃作品蜕变为主要起到装饰、迎宾作用的作品,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权利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此种改动会导致作者没办法实现其所希望获得的对权利作品的社会评价,足以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上诉人还以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的基础设定不同为由,认为恰能说明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二审法院认为,认定二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比对对象为由线条、颜色及其组合构成的外在表达,认定被控侵权作品是否违背权利作品的基础设定主要是比较作品所体现的内在思想、感情,二者的判断彼此独立,故上诉人的意见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作品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相应著作权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认同。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影视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乐田公司系被控侵权作品的共同制作者,并据此判令乐田公司应承担对应民事责任。乐田公司称其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非标准件买卖合同,并以能证明合法来源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案证据证明,乐田公司委托案外人A公司设计、制作被控侵权作品后,将被控侵权作品一、二、三用于在经营场所展览,将含有被控侵权作品四的包材用于经营。关于被控侵权雕塑,乐田公司与A公司间的合同约定,乐田公司委托A公司提供装饰陈设设计、定制、采购、摆放工作,工程内容为“飞人软装设计及采购”,设计的雕塑为“飞人雕塑”,设计及采购应符合乐田公司的实际的需求;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其按照乐田公司的要求修改定稿后委托别人制作雕塑;乐田公司在审理中称,双方口头约定被控侵权雕塑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余著作权归属于乐田公司。关于包材,乐田公司与A公司间的合同约定,A公司完成设计后,作品的著作权自动转让至乐田公司。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乐田公司与A公司间明显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包含了委托创作、货物买卖等在内的复合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乐田公司作为委托人,被控侵权作品的设计由其提出要求并最终确定,被控侵权作品的设计体现了乐田公司的意志;被控侵权作品系专为乐田公司的经营而定制,乐田公司是侵权作品的使用者和实际获益者;乐田公司还对包材设计享有著作权,并声称对雕塑的设计享有著作权。权利与义务应对等,乐田公司虽未直接设计、制作涉案侵权复制品,但涉案侵权复制品的设计、制作体现了其意志,其对侵权复制品享有权利并从中获利。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其系涉案侵权复制品法律意义上的制作者。鉴于乐田公司不能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应承担对应法律责任。乐田公司关于其缺乏设计能力等方面的抗辩,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虽然乐田公司与A公司在合同中对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作了约定,但属于双方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对乐田公司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的认定。上诉人关于应追加A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亦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乐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其应就涉案侵犯权利的行为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乐田公司侵害了高孝午对权利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足以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一审法院根据侵权影响判决乐田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认同。

  关于乐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高孝午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乐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考虑相应情节适用法定赔偿。上诉人提出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不高等意见,二审法院注意到,一审法院系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乐田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乐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最大限度地考虑相关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一审法院考虑相关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相关联的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案件难易程度、差旅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合理费用,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乐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本报告基于研究价值和参考意义而选择编辑了部分案例,但这并不意味着本报告赞同法院的观点及其判决结果;

  2、本报告在对判决书或新闻资讯进行选摘编辑时,有可能存在错讹或误解,所有文责由编辑部承担。